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張銀城代 理 人 郭子千律師相 對 人 張美珠
張銀樹張銀詠張美雪
張美燕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上列人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萬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狀已載明抗告理由,並於113年1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另相對人張銀樹、張美珠業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9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復通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409-44地號、409-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0年6月8日)市場價值應為3,959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萬元,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萬7,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張銀樹、張美珠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原法院所核定系爭房地為8,000萬之價額並未有何異議,並遵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刻意拖延訴訟程序云云。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0年6月8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及同區段409-64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26建號(保存登記建物)1、2層、屋頂突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面積合計522.36平方公尺、2104建號(未登記建物)1至3層總面積315.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於110年6月8日之市場價額為3,959萬7,000元等情,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系爭房地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評估價值應係合理之交易價額。
㈡相對人張銀樹、張美珠雖以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系爭房地訴
訟標的價額為8,000萬元並未異議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959萬7,000元,已如前述,縱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原核定為8,000萬元未予爭執,本院仍不受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