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楊連罔腰(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
楊晋德(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許椿詳
王陳淑朱(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炳林(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惠君(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慶霞(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耀煌(陳宥杉承受訴訟人)
陳素艷(陳宥杉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抗告人楊洞之承受訴訟人「楊連罔腰」、「楊晋德」、「林秀娥」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連罔腰」、「楊晋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