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百勝相 對 人 劉仲希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將本利合再滾法定利息而認定之擔保金,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並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或誤算情事。相對人聲請更正錯誤,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且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