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陳依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伊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然相對人就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止,同年11月相對人存款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嗣後仍未依約還款,經催繳仍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相對人任職之芸鼎食品公司(下稱芸鼎公司)亦聲請破產,相對人已無薪資可供繳納本息,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但依實價登錄查詢市價約22,980,000元,倘法院拍賣至四拍僅餘11,760,000元,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況該不動產另於111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第三人,足證相對人已無資力,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之立即性危險,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4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9月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經催告仍未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其消費借貸1,840萬元之本息,逾期未為清償,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還款催告函及相對人收受回執、心芸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芸鼎公司宣告破產陳報債權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至18頁、第20頁、第5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就上開本案債權以
函文催告相對人履行,然未獲相對人置理,迄未履行,相對人尚有多筆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並提出法院裁判書釋明(下稱系爭法院裁判書,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2至56頁),然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載明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不動產擔保之主債務外,僅餘為芸鼎公司保證之從債務(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6至17頁),抗告人另提出系爭法院裁判書以釋明抗告人尚有其他對第三人債務等情,惟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優先受償,抗告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2,298萬元,顯已足敷清償其債權,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情形有惡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法院拍賣至四拍尚僅餘1,176萬元,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1,840萬元云云,純屬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所發債務催繳函仍由相對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仍住居於該戶籍地址,無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准許。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尚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