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江承諺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建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然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11年11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1,886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354元,該裁定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不變期間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本院111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本院112年2月23日裁定)駁回,並於112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抗字第1643號卷第11、25至26、39至41頁)可稽。抗告人迄112年3月23日止,僅補繳裁判費693元,未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據(見原審卷第85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12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87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2日就本院111年12月22日裁定提出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提出異議部分固遭本院112年2月23日裁定駁回,然提起抗告部分仍在審理中,原法院遽以112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㈡查本院111年12月22日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於112年1月7日固以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對本院111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經法院裁定之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112年3月24日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