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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羅際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住戶規約變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泰華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修正「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章第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款),將汽車停車位每月清潔及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高為25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之修正無效。伊因系爭條款之修正,所繳納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系爭費用增加2萬3000元(計算式:

500×46=23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3000元。

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條款之修正內容,乃關於系爭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之修正無效,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系爭費用係按月計算,每半年繳交1次,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因系爭條款之修正,每月須增加繳納500元,且該修正未定有存續期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為其每月毋須依修正後之系爭條款增加繳納500元,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共計6萬元(計算式:500×12×10=6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之修正如無效,伊得受之利益為相對人應退還溢繳之2萬3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所受利益應為以10年計算每月毋須增加繳納500元,非僅限於已溢繳之部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得受利益為伊應退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溢繳費用之總和云云。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溢繳費用若干,與抗告人之利益無涉,不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