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蘇聰慧
吳慶壽共同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相 對 人 賴進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但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如引用其他資料者,自可參酌其他資料。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租賃契約,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34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可知,雙方就此調解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事項亦同意為調解內容,故依此附件可為執行名義。而依系爭調解書載明之附件即109年7月31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正本「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此租約內容經雙方簽章同意,是以調解書已明文記載雙方就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係由附件之租賃契約所示,且附於調解書後經法院核定,可認此附件應可作為執行名義。而現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建地,僅有合法建物1棟,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止,系爭土地上,另有坐落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無辦理建物登記,屬違章之建物。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租約到期後,相對人自應將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就此違章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言,並無範圍或界線不清之處,而調解書中成立之租約到期後,相對人仍堅不拆除違章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抗告人自得以此調解書與租賃契約附件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並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租賃糾紛,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10年民調
字第343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79號執行卷宗第5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書之附件即109年7月31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所載之約定於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而請求依附件所載拆屋還地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79號返還租賃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宗無誤。
㈡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承租人)與聲請人(出
租人)所訂租賃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租期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雙方同意租期延至民國111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之需要自前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三個月至110年9月3日止。三、前二項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整。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五、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捨棄。」,並將系爭租約書列為系爭調解書之附件,則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其既引用系爭租約書為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固得參酌系爭租約書之內容而認為屬於執行名義之範圍。然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依此,得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固得引用其他資料而認其他資料之內容亦屬於執行名義之範圍,然該調解書所引用之其他資料之內容,自仍應具備範圍明確而得以執行之要件,始得認屬執行名義之範圍,倘不具備此要件,亦無從執此為執行名義甚明。
㈢系爭租約書上固有以手寫「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
之字樣,並經抗告人吳慶壽簽名、抗告人蘇聰慧及相對人賴進財蓋章其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頁),然該「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之內容,就應拆除房屋之位置、範圍,應拆除之要件等事項,均未明確特定,而依系爭租約書第1條所載租賃範圍係「臺北市○○路○段000號旁○○段○○段00地號」,並無地上建物所在位置範圍之記載,自亦無從依此而特定「拆屋還地」之範圍為何,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A棟、B棟之建築物(見執行卷第10頁),則系爭租約書所出租之土地上地上建物之範圍為何,更無從逕予認定,再者,系爭調解書上僅載明雙方約定之租期及租金,亦未就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方法為明確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書上手寫「乙方承諾租約期滿後拆屋還地」之內容範圍,既屬無從確定,自不在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抗告人對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