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謝東翰相 對 人 李源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而未果,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火字第87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111度司執字第809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65頁】。抗告人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以相對人正值壯年且具一技之長,現應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卻不願加以交代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陸續向原法院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期財產狀況,及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管收相對人;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繼於112年2月8日另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相對人就上開命令均已合法收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52頁送達回證),然不曾配合報告,亦未提供擔保或自動清償,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管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
⒈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仍未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另有明文。此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管收程序,固均以債務人未依執行法院所為命令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或自動履行為其發動要件,惟各該規定之管收事由究屬有別,須予踐行之法定程序及斟酌要件亦不盡相同,自應審慎區辨,依債權人個案所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各別審查,不能混為一談。
⒉查,本件抗告人初雖主張相對人除未據實報告個人所
得狀況外,另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情事,請求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3款)等規定予以管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然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法院行詢問時,已當庭表示不再以前開規定為請求依據,而僅欲依同法第20條聲請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48頁),經核執行法院亦係依該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先後命相對人限期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清償債務,而非踐行第22條之法定程序。原法院疏未查見,認相對人無固定薪資收入且無存款,與「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未合,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誤解。
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2項規定,管收乃專屬於法官之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不包含管收事項。從而,不論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第22條第5項有關執行程序於管收債務人前所應踐行之訊問程序,均應由法官行之。查相對人於合法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依期限陳報個人財產資力,再經命限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仍未主動配合,有違財產開示之義務,惟於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卻無作為之管收要件,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查悉其情,並究明如經管收,可否達到間接強制相對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便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嫌速斷。
㈢、從而,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不符,即予否准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之訊問程序,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且攸關抗告人聲請允准與否及債權是否得獲滿足,均應慎重為之,並賦予當事人完整救濟機會,自應由原法院為之,以維兩造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