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相 對 人 許文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決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返還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事件提存物全部(下稱系爭提存物),且伊與第三人即債權人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無爭管委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案件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5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忠孝無爭管委會據以執行之債權,伊已全數清償,伊並已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然提存所卻仍以系爭提存物為執行法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司執獲字第765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以111年10月27日(111)取智字第2390號否准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亦拒絕返還超出扣押範圍之提存金額,顯有不當,經伊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提存人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即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因禁止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提存所不得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縱然提存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所亦不得准許。
三、經查:㈠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抗告人依據原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1,400萬元後得為假扣押,嗣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111年度取字第239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執行法院前於106年10月27日向提存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在80萬6,550元及其中72萬6,940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9,610元自106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暨執行費6,453元之範圍內,禁止抗告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並於106年11月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獲字第76545號執行命令補充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債權及上開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提存所之提存現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補充扣押命令1);復因忠孝無爭管委會於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執行法院再於112年3月20日核發北院忠106司執獲字第76545號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中債權人之債權額減縮為42萬19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補充扣押命令2);以上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法院返還之要件,惟因系爭提存物仍為系爭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1、補充扣押命令2之效力所及,故系爭提存物在42萬19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仍不得返還予抗告人。而上開「清償日」因未能確定,無從認定扣押範圍之確切金額,故應認系爭提存物之全部均受系爭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1、補充扣押命令2扣押效力所及,抗告人辯稱提存所應先返還扣押範圍以外之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其確已清償全部系爭執行債權,並提出分配表、
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第三人賴林富美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撤回訴訟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9頁)。惟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3日檢附上開證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另於112年3月30日,以其於110年3月9日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中剩餘之42萬19元執行債權本息為由,對補充扣押命令2聲明異議,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民事陳報、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另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且系爭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1、補充扣押命令2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故系爭提存物仍受系爭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1、補充扣押命令2之扣押效力所及,無從返還。
四、綜上所述,系爭提存物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補充扣押命令1、補充扣押命令2予以扣押,提存所否准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