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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相 對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38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後得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提存119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號確定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亦經原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相對人遂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處分)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對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得否聲請取回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是否繼續發生及確定為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撤銷,但僅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非謂伊之損害未繼續發生或已告確定,伊就本案訴訟已支出及花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造成損害之具體金額亦須依判決結果妥善評估及計算,本案訴訟目前仍繫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而尚未終結,伊所受之損害仍未確定,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於保全程序擔保之情形,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裁定嗣後失其效力,且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者,即屬訴訟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為

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抗告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原法院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64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13至22頁、事聲字卷第9至36頁)。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則本件保全程序,其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於20日之期間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有臺北興安郵局00064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3至25、第73至75頁),抗告人迄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有相關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37至55頁、第77、79頁),則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經兩造上訴,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

號事件審理而尚未終結乙節,固有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封面影本附卷為憑(見事聲卷第23頁),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該保全程序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與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見解,其案例事實係涉及債權人是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尚有未明,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所為與上開認定無關之贅述部分,不影響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