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蓮恩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經濟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林朝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24頁)。惟觀諸卷附上開資料及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林朝同於民國109年度固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0440元;抗告人游本鏗於109年度則有利息、股利、租賃、薪資及營利所得18萬1249元,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投資數筆,資產合計400餘萬元,均非無資力之人,難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