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余劉秀英代 理 人 余成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廷榮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對112年1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代理人余成俊前以相對人余廷榮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下稱輔宣事件),雖經原法院駁回聲請,惟余成俊已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輔宣事件審理中,並未確定。且相對人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54號裁定(下稱家暫54號裁定)限制其在輔宣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贈與、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財產之行為(下稱家暫事件)。是原法院111年3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下稱停止訴訟裁定)之理由仍存在,原裁定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及第三人陳奕詮(下稱抗告人等2人)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預告登記,相對人以預告登記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對抗告人等2人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雖因輔宣事件而於111年3月14日裁定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輔宣事件已於111年7月29日為裁定,原法院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乃於112年1月11日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影本無訛(本案訴訟卷第59-
60、89-91、95頁)。雖余成俊已就輔宣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否命停止訴訟程序,屬法院裁量之權,倘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輔宣事件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至於家暫事件雖有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裁定,惟停止訴訟裁定係以輔宣事件為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與家暫事件無涉,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保全其財產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實無違家暫事件之裁定。因此,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