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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相 對 人 王愛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由合法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該府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5932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解散處分)核准伊解散登記之處分,故伊已回復至該府98年7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以「張月霞」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調查上開事證,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

政府以系爭核准解散處分核准抗告人解散登記,由董事即第三人張月霞、沈佩穎及王婉貞(下合稱張月霞等3人)任法定清算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張月霞等3人清算人職務,另選派清算人,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張月霞等3人解任法定清算人,選派第三人許博渝會計師為抗告人清算人。嗣因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認張月霞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進而虛偽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上張月霞持有股份數並行使之,判處張月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臺北市政府即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核准解散處分。抗告人以張月霞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770萬7,367元本息,原法院112年3月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書狀,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於同年3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系爭核准解散處分、系爭撤銷處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全卷宗在卷足按。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月霞因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使抗告人之系爭核准解散處分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依上說明,系爭核准解散處分溯及失效,抗告人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張月霞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抗告人前固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選派許博渝會計師為清算人,惟抗告人解散狀態業已不存在,清算人自無從再執行清算職務,依上說明,即非抗告人之負責人。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合法代理人提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