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楊恕揚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聲請管收相對人蔡明志,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245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查明強制執行標的,聲請命相對人即言明公司之負責人報告該公司之財產狀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報告財產命令),惟言明公司111年3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未報告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尚有可領取之佣金債權。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言明公司有上開虛偽報告情事,於112年3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履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3,216元本息(下稱系爭限期履行命令),言明公司未遵期履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遂課予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之,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債務人受命報告財產狀況,係於債權人就財產開示之權利有保護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債務人違背開示財產義務,經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不遵守為由,以管收之手段,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言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為查明強制執行標的,於111年3月1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言明公司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報告財產命令,命言明公司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同上卷第30頁)。言明公司於111年3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未列入其對全球公司之佣金債權(同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46號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曾就言明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同上卷第70頁),遂向全球公司函詢言明公司是否對其仍有佣金報酬債權可得領取及其數額,經全球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函覆言明公司仍有佣金報酬債權可得領取(同上卷第74頁、第75頁),及於111年11月3日函(下稱1103函)稱言明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尚有佣金報酬6萬2,169元未領取(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卷〈下稱執更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日以言明公司未報告其對全球公司有上開佣金債權,有虛偽報告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限期履行命令,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履行3萬3,216元本息(見執更卷第74頁),言明公司未遵期履行等情,業據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執更卷宗屬實。
(二)查抗告人前就言明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106年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言明公司(見106年執行事件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及全球公司之1103函所載:伊給付佣金報酬係依債務人(指言明公司)原所招攬個別保險契約之實收保費,並就個別商品之佣金率計算核發,僅按月結算數值,非週期給付等內容(見執更卷第47頁)以考,固可認言明公司知悉其對全球公司尚有佣金債權存在,卻未陳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之民事陳報狀)。惟抗告人於106年執行事件已就言明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據該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0日、108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見106年執行事件卷第21頁、第22頁、第48頁),直至111年9月14日,始以106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言明公司財產至同年8月31日止尚有7萬5,112元本息未受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68號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接續執行言明公司對全球公司之佣金債權(見111年執行事件卷第第5頁、第7頁),嗣經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同上卷第187頁),並據全球公司以1103函稱言明公司之110年1月至7月佣金及同年8月部分佣金債權,已依該移轉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執更卷第47頁、第48頁),足徵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言明公司為強制執行前,知悉言明公司對全球公司有佣金債權可得領取,並已對之為強制執行,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妨害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財產開示權利有保護之必要,不能僅以言明公司未陳報上開佣金債權及未依系爭限期履行命令履行債務,遽謂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情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於本院陳稱言明公司尚有取回擔保金及獲得損害賠償等財產,其金額達5百餘萬元等,卻未見相對人陳報之情形。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管收債務人者,必須符合債務人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等要件,始足當之。查依抗告人所述,言明公司係於99年至108年間取得上開5百餘萬元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況系爭限期履行命令係以言明公司未報告其對全球公司尚有佣金報酬可資領取,認有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見執更卷第74頁),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以言明公司未依系爭限期履行命令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