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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蘇黃正順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以原法院88年度執午字第17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函查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及其往來證券經紀商名稱,以扣押執行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4122號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函詢臺灣集保公司關於抗告人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因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電」,股數5,000股;股票名稱「中環」,股數4,700股;股票名稱「新光金」,股數26,407股(分別稱聯電股票、中環股票、新光金股票,合稱系爭股票),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凱基公司將抗告人所有在該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該公司收受該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凱基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股票。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於112年1月1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之申購資金來自於伊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伊年紀老邁,體弱多病,已無工作能力,僅靠勞保老年給付度日,近年來物價高漲,因恐勞保老年給付無法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而將資金轉為系爭股票長期持有,系爭股票係維持伊將來生活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每月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萬4,408元,且其名下有4筆

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約54萬元,有抗告人之存摺節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可稽(司執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抗告人居住於宜蘭縣,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依前揭規定,應保留抗告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14,230元×1.2=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其名下資產已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之申購資金來自於伊領取之勞保老年

給付,依法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系爭股票在性質上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縱以勞保老年給付買入系爭股票,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一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蘇黃秀英因罹病需由外勞照護,每月

支出照護費用逾3萬餘元,系爭股票增加之利息收入為維持生活所需,且系爭股票為夫妻共有財產,其與蘇黃秀英各有一半權利云云。然抗告人已自陳系爭股票之申購資金來自於其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且系爭股票存放於抗告人在凱基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足認系爭股票為抗告人所有,而非其與蘇黃秀英之共有財產。又抗告人未提出蘇黃秀英之照護費用單據及其扶養蘇黃秀英之相關佐證,難以認定蘇黃秀英係抗告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基本開銷為伙食費1萬至1萬5,000元、購

買衣著費用1,000元至3,000元、房租8,000元、臺北與宜蘭往來就醫及日常交通費用5,000元至1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至10萬元,另尚欠律師費7萬元,因恐勞保老年給付無法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而將資金轉為系爭股票長期持有,系爭股票係維持伊將來生活所必需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腹腔鏡疝氣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8,729元,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自付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抗告人於111年2月11日支出27萬7,394元購入聯電股票(本院卷第99頁),其亦未將110年1月13日、7月6日依序以5萬9,334元、23萬6,837元購入之新光金股票、中環股票出售,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其生活必需費用。再者,依抗告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李耳鼻喉科診所、宜和藥局、呂學劼診所、徐英忠耳鼻喉科美形診所、曹天德診所、健生藥局、宜美皮膚科診所、許明哲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藥品明細收據、臺大醫院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所示(本院卷第66至96頁),每筆醫療費用金額約100元至340元不等,未如抗告人所述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至10萬元,抗告人就其餘每月開銷項目、金額則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認有提高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對系爭股票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