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劉昭鴻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麗如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55年2月4日
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昌淇(下逕稱其名,已於111年3月24日死亡)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劉昌淇表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69年10月19日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昌淇名下。因劉昌淇業已死亡,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876萬1,905元,應徵裁判費165萬2,529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6,640元,尚應補繳161萬5,889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劉昌淇已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360萬元,是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60萬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有誤,請求予以廢棄,重新核定為360萬元等語。
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求為判決之聲明,抗告
人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其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日交易價額,經原法院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價值為1億9,876萬1,905元。觀該鑑價結果乃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調整,在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所為評估(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頁),堪認該估價結果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相當。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876萬1,905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主張應以伊與劉昌淇於55年2月4日約定之價金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為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