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賴艾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對造起訴,主張兩造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定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經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本息,及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抗告人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2月21日)前之112年2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存續中,系爭房屋之陽台、電路系統、廚房有損壞之情形,致其所有冰箱、電鍋毀壞,相對人未履行修繕責任,未使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429條、第430條、第4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租金37萬5,095元本息,減少每月租金為7,747元,及給付冰箱、電鍋之毀壞費用4萬1,99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就本件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交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先於111年1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乃於111年4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後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見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113-115、131-133、367-368、527-529頁)。原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當庭告知兩造將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請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並勿再主張調查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67-368頁)。
詎抗告人於112年2月19日另具狀提起反訴(見原法院卷第52
7、561頁),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535頁),並表示不同意,主張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始提起反訴。抗告人雖陳稱:因為收集證據到112年2月20日,所以遲至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云云,惟查其所提證物乃廢四機回收聯單、統一發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包裹查詢及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549-557、569-571頁),而廢四機回收聯單、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6月5日、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9月3日所開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則隨時可申請,抗告人並非不能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上開證物,另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111年11月5日之包裹查詢,企證明相對人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4樓,其再提出112年2月23日包裹查詢係為證明相同之待證事實,無必然提出之需要,且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關於其使用租賃物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法於歷次言詞辯論時提出,難認其所陳為可取。此外,抗告人始終不能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在此之前提起反訴之理由及證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為可取,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二日始提起反訴,顯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訟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