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9號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晴文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對本院112年6月1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