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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中平(下逕稱其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為秀岡山莊原開發單位即第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增加之開發單位,且秀岡公司曾於95年10月5日以書面授權永柏公司就秀岡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有使用管理權限,永柏公司為唯一取得秀岡公司授權之管理單位,並於○○○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管理室。另附表一所示道路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大部分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且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範圍之主要幹道,供秀岡山莊、地主其管理單位使用,抗告人須通行附表一所示道路才能通往附表二土地及管理室,故為附表一所示道路之使用權人。

相對人雖於校內設有停車場,然於上、下學時間將校車停放於附表一所示道路上,或逆向停車供學生於該道路上、下車,或任意停放車輛,以此等方式占用車道,迫使往來車輛需行駛至對向車道,嚴重影響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抗告人使用自己土地與管理室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上開任意占用附表一道路之行為。抗告人已多次提醒相對人勿占用附表一之道路,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使學生家長任意於附表一之道路行車停駛接送學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擔保金,聲請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校車,相對人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家長車輛停放,以接送學生上、下學。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與第三人簽訂租車及勞務承攬合約,約定由第三人租用營業用巴士及委託交通公司承攬駕駛交通車業務,故停放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車輛,均非相對人所有;況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道路未劃紅、黃線道路外側區域,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縱有駕駛人停放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亦應由權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定;另抗告人亦未陳明其係本於何權利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本件亦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況永柏公司亦非唯一取得秀岡公司授權就秀岡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之管理單位,抗告人未對秀岡山莊設施為管理、支付分攤維護費,卻以管理人自居停止自來水加壓站運作,或設置路障阻礙居民通行。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車輛期間,相對人亦未曾聽聞有任何因之所致之交通意外發生,抗告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必要性等情節,均未提出證據釋明,自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釋明:

⒈抗告人以永柏公司為唯一經秀岡公司授權之秀岡山莊區域內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及鄭中平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因抗告人須通行附表一所示道路通往附表二土地及秀岡山莊管理室,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校車,相對人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家長車輛停放,以接送學生上、下學等情,雖提出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年7月5日之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5日之函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地籍圖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85頁)。

⒉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援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然概未釋明其有何因相對人駕駛或使用汽車、機車等車輛致其受有何權利之損害;亦未釋明相對人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實則相對人為學校,顯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3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再者,抗告人自陳其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其所有,則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妨害抗告人使用自身土地之所有權之問題。是以,抗告人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具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永

柏公司為唯一取得授權之管理單位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然考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抗告人是否有管理權及相對人得否為管理等項為斷,上開另案判決均未論及附表一、二土地,實與抗告人是否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管理權及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涉。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欠缺請求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校車或因接送學生之車輛停放在附表一

所示土地,已影響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抗告人通行、使用該等道路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管理室之權利,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雖提出google標示相對人校內停車場、停車影像與照片,第三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相對人停止違規停放車輛行為之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9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25日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至85頁)。然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認有車輛停放路邊及警方表示難以取締之事實,並無從釋明因相對人之校車或第三人之車輛使用附表一該道路,致抗告人無法通行該等道路或已阻礙其通行至附表二土地之情,自難謂抗告人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遭相對人妨害或已實際受有損害之情形。

⒉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將影響往來用路人安全包括抗告人人

身安全等節,抗告人並未就其自身曾有或現有,因前開車輛停放致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權利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等情節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使往來用路人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校車,及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家長車輛停放,以接送學生上、下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