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朱鈴玉訴訟代理人 錢一鳴相 對 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之行政助理,專責會計及出納工作。長期利用不知情同事為其代為繳付個人費用,事後再持發票充作公司費用向相對人請款;於其他同事請領差旅費用時,將個人及家人消費之各式發票夾帶其中,一併向相對人辦理請款;更利用相對人各項如年終、業務等達課稅標準獎金之支出,於員工簽收領款時,向受領人表示該金額為含稅款,應按獎金總額5%不等之比例扣除,向相對人請領時又表示係未税款,再以繳稅之名向相對人提領繳稅款,並將扣除、領取之款項均占為己有。嗣經相對人負責人發覺後,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坦認侵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35萬7,749元。然經相對人自行與往來銀行核對歷年領款及支付憑證,尚發現抗告人另提領相對人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與上開侵占金額合計高達3,167萬1,608元。惟抗告人自承侵占日起迄今已數月,未曾返還款項,侵占之金額恐有大半已遭花用殆盡。且衡諸抗告人現有戶籍地之不動產市價約182萬元,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後,僅剩26萬元,與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差懸殊,顯已瀕臨無資力,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之情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假扣押,惟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故聲明異議等情。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計算明細表、會談逐字稿、大額取款明細表、個人帳戶憑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25至70、71至254、255至282、283至300、301至307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自111年7月19日向其坦認侵占435萬7,749元,已歷數月,卻未曾返還其任何款項,且因抗告人之薪資收入,無法負擔龐大之消費及支出,所侵占之款項,恐有大半已遭其花用殆盡云云,並引用上開統一發票為據。惟相對人該部分所述,要僅陳明抗告人迄今尚未償還金額,且平日消費金額超逾薪資。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釋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未合。雖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自96年起即有盜領、侵占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近5 年每年侵占之金額更高達1、2百萬元,並將其個人費用充作公司費用,個人之消費復往往在五星級或高檔飯店住宿、用餐(如:星野渡假飯店、老英格蘭莊、高雄國賓、台東桂田酒店、台北寒舍艾莉酒店、煙波大飯店、金普頓大安酒店等),且經常性大量購買酒類產品及琥珀、高檔瓷器等奢侈品,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惟相對人既自陳該等發票原充作其公司費用報帳所用,因此,上開奢侈費用支出雖可能包含抗告人個人費用,但相對人既未嚴格考核會計憑證作業,亦不能排除部分花費係相對人公司業務實際支出或甚至默許抗告人搜集他人消費發票補其憑證之不足,與抗告人是否浪費無涉。故相對人不能僅以所提出發票憑證涉及奢侈費用支出者,逕謂均屬抗告人所支出費用,而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行為。況相對人就抗告人浪費財產,如何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未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仍不足採。至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之資產,於不動產價額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僅剩26萬元,抗告人將無法清償債權云云。惟查抗告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相對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因此,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均有疑義。相對人徒以抗告人部分不動產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即聲稱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與其債權相差懸殊云云,自非可取。再者,相對人固陳明其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命供擔保代之。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亦無法供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宣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