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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吳淑貞兼訴訟代理人 張永吉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三號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下稱重訴35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下稱重上10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等訴訟(以下合稱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3709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案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雖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惟最高法院嗣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9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第三審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律師酬金)。原處分漏未依職權審認系爭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即作成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7萬3709元本息,應有違誤。另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委請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順裕事務所)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6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估價費),係為核定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由法院囑託估價鑑定,屬追加之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據重上1000號判決係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原處分將該部分費用列為第二審伊上訴之訴訟費用而命伊負擔,亦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及租金行情,除用以核定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外,亦用於判斷抗告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由,經法院囑託順裕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下稱系爭估價鑑定)。因此,系爭估價鑑定之結果既用為判斷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有無理由之依據,屬抗告人上訴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處分所為之訴訟費用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在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該費用之一部,是核定時若前述各級法院已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其律師酬金數額者,自應將該酬金併予列計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屬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㈠系爭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

59號裁定核定,亦有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卷第13頁)。依前所述,系爭律師酬金自應納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而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因此,抗告人預納之系爭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抗告人支出系爭估價費60萬元部分,係就系爭房地之追加時

價值及上開房地之市價是否有跌價及房屋每月租金金額,經抗告人墊付鑑定費用後由法院發文委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鑑定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狀、重上1000號之109年2月18日、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7月31日院彥民寅105重上1000字第1080014998號函、108年10月1日院彥民寅105重上1000字第1080019068號函、108年10月24日院彥民寅105重上1000字第1080020767號函、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8年8月26日(108)桃公會字第0826號函、108年12月25日(108)桃公會字第1081225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價單及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可參(本院卷第129-171頁)。上開估價鑑定結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估價鑑定結果係作為抗告人就追加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用,有重上1000號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7-171頁)。另有關租金估價鑑定結果及系爭房地是否跌價等內容,則係抗告人原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於第二審針對相對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抗辯該估價報告不足以作為抗告人受有損害之依據等情(本院卷第169頁),此亦有重上100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因此,抗告人於第二審支出系爭估價鑑定應係就抗告人就其違約金上訴及追加之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全係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或相對人主張全係抗告人上訴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云云。均無可採。因系爭估價鑑定同時為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爭點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調查方式,應認系爭估價鑑定結果之系爭估價費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抗告人針對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所餘30萬元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另抗告人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由6000萬元減縮為3000萬元,訴訟費用應扣除抗告人自行減縮之3000萬元,是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4萬78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1224萬7879+6000萬=7224萬7879元計算),其中38萬38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1224萬7879+3000萬=4224萬7879元計算)應由抗告人、相對人依比例負擔,所餘26萬4000元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7萬5284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應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司聲卷第150-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27萬5284元本息,應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