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黃榮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謙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八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示內容,將登記於相對人黃謙益名下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3、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33萬8,459元、127萬6,406元、131萬5,998元、64萬5,340元、49萬5,806元,合計1,007萬2,009元(633萬8,459元+127萬6,406元+131萬5,998元+64萬5,340元+49萬5,806元=1,007萬2,009元),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含相對人黃謙益、聲請人黃金進、黃金柱、黃千佑之前已付之增值稅)及費用,由以下之人按比例負擔:㈠黃金進:八分之一。㈡黃金柱:八分之一。

㈢黃千佑:四分之一。㈣黃榮藏:四分之一。㈤黃謙益:四分之一」內容,相對人應負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分之1即251萬8,002元(1,007萬2,009元÷4=251萬8,002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1萬8,002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請求),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68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27686號)受理在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土地共計15筆,該15筆土地因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為何、納稅義務人為何、繳款人為何、相對人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黃金進、黃金柱、黃千佑(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系爭第三人)之前已付增值稅為何,均未明確記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負擔比例僅為確認性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由,以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76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土地增值稅負擔比例包含附表所載土地全部,抗告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已超過約定應負擔比例,尚無從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亦載抗告人應按比例負擔相對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附表編號13至15土地應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相對人需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抗告人、相對人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已逾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比例,須結算附表全部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相對人及第三人已付土地增值稅方可得知,系爭調解筆錄僅為雙方結算依據,非可逕憑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確得知抗告人、相對人及系爭第三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及實際應負擔數額,系爭調解筆錄既無明確結算相對人應實際給付抗告人之土地增值稅數額,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為由,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之情,業據核閱原法院第27686號卷、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因尚難確認土地增值稅應支出金額,故僅載明每筆借名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比例,待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稅辦竣所有權移轉後,持該繳款書請求相對人按約定比例負擔,自無不明確之處,相對人應負移轉所有權義務者為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3、10、11所示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相對人自始非納稅義務人,至於相對人所得取得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為公共保留地,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15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尚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無相對人需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情事,相對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比例金額已可確認,自無需經結算始能確認伊所實際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已逾比例問題,況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土地增值稅負擔比例,係就各當事人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所負擔土地增值稅所得向他方請求負擔比例,非令當事人需再經結算程序方得請求,執行法院如認伊請求金額有所疑義,可行調查程序詢明,亦可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不應逕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未適法,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許伊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固無審認判斷之權,惟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參照)。是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目的,執行法院應就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實體事項為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循其他程序以為救濟。

四、經查㈠抗告人、相對人、系爭第三人等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於111年6月23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筆錄第1點約定:

「兩造及調解參加人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同意自即日起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附表所示之權利歸屬狀態,作為上開借名土地之返還方法」,第2點約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含相對人黃謙益、聲請人黃金進、黃金柱、黃千佑之前已付之增值稅)及費用,由以下之人按比例負擔:㈠黃金進:八分之一。㈡黃金柱:八分之一。㈢黃千佑:四分之一。㈣黃榮藏:

四分之一。㈤黃謙益:四分之一」,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原法院第27686號卷可據,系爭調解筆錄乃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合意成立,自得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調解筆錄既得為執行名義,且第2點內容已明確約定附表

所示土地因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費用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及系爭第三人之負擔比例,核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給付範圍,且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以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示內容,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

1、2、3、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633萬8,459元、127萬6,406元、131萬5,998元、64萬5,340元、49萬5,806元,合計1,007萬2,009元,相對人應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負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分之1即251萬8,002元之情,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紙為據,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按上述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抗告人所提出土地增值稅之單據證明,是否與執行名義記載得請求內容相符,得否據該支出費用為主張債權金額之強制執行請求,本應依職權審查、判斷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如有調查審認必要者,應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按調查結果准、否抗告人之聲請,不得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有礙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目的。

㈢且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3、10、11所示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相對人(編號1、2、3、1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1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4/10,000),相對人應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及系爭第三人,由抗告人、相對人及系爭第三人共有,按抗告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內容,辦理相對人贈與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相對人;又編號4、5、6、7、8、9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相對人,且約定應移轉所有權對象非相對人,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毋庸移轉,相對人就上述土地均無支付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編號13、14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相對人,雖約定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抗告人、相對人及黃金進、黃金柱,然抗告人以各該編號土地均為公共保留地,移轉登記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相對人無繳納編號13、1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必要;編號15所示土地現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尚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必要之情,則已載明編號15「權利歸屬狀態」欄;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尚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必要,相對人應就抗告人已支付附表編號1、2、3、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1,007萬2,009元,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負擔其中4分之1即251萬8,002元,形式上審查已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負擔土地增值稅約定,自屬有據。至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即系爭第三人是否已支付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相對人與系爭第三人是否曾支付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抗告人負擔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已逾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比例,而得向相對人為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行使調查權,必要時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支付土地增值稅明細,俾按調查結果准、否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如有爭執,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循其他程序以為救濟,不應逕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比例僅為確認性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而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土地增值稅負擔比例包含附表所載土地全部,抗告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已超過應負擔比例,尚無從認定,且兩造各自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已逾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比例,尚待結算方可得知,系爭調解筆錄僅為雙方結算依據,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