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相 對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上 一 人 黃博駿律師代 理 人 王俐棋律師相 對 人 簡意濤
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係以高維辰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抗告人自111年9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見原法院卷第131頁),高維辰並無合法之代理權云云。是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應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抗告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嗣經董事會決議推選高維辰為抗告人董事長之開會通知、簽到簿、簽到卡、會議議程紀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3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高維辰就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雖相對人質疑上開112年9月13日之會議紀錄合法性,惟相對人僅以較早之上開111年9月7日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40頁),認簡意濤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揆諸首開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以高維辰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至相對人所提上開基隆地院及本院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搜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未果可憑,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又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之股東,嗣接獲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聲稱將以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明瀚為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11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然抗告人並未與陳明瀚共同召集系爭股臨會,召集通知上所蓋印之「簡意濤」,亦非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復接獲展雲公司董事長鍾克信於111年9月19日告知,表示陳明瀚所持有寶塚公司之股份,實係為展雲公司所代持,非經展雲公司事前書面授權,陳明瀚不得行使該部分股東權利。顯見系爭股臨會確有重大瑕疵,會中所為之決議應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惟陳明瀚仍與不明之人代表抗告人參加系爭股臨會,並於當日選舉全體董監事,違法選任董事即相對人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及監察人即相對人張仕豪。系爭股臨會既非合法召集,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自有重大瑕疵,顯有為司法機關認定不成立或將其撤銷之虞。另寶塚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合法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遭上開違法系爭股臨會之解任,該解任應非適法,則原本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職權自應繼續存在。又寶塚公司另於112年3月7日上午,由前述違法選任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股臨會),會中決議通過寶塚公司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提高章定資本額案,計劃引入外部資金,以稀釋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例。另相對人於上開112年股臨會後,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12年董事會)決議進行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並以112年3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3月16日為繳款期限,將使抗告人所持有之股權遭到嚴重稀釋,造成將抗告人及寶塚公司全體股東之損害,本件確有保全之急迫與必要性,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爰依民事訴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如下之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由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㈡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及張仕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㈢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依據寶塚公司112年3月7日董事會決議而參與增資300萬股之認股人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權數等語。原裁定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及如上開㈠至㈢之聲明。
五、相對人辯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裁定之案件(下稱前案),請求事項相同,本件聲請並無任何新事實發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系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完全合法且經公證,據此選任之董監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抗告人就本件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未加以釋明,且欠缺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當屬形式要件欠缺,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另減資、增資程序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由抗告人證明減資、增資不具合理性、未依持股比例給予所有股東增資之權利、辦理增資所將造成之損害等要件,相對人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並依持股比例進行減資,減資後所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不會發生變動,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所辦理之增資程序,所有股東皆可依據持股比例認購新股,其持股比例不會發生變動,並無任何稀釋股權之疑慮,即無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全體股東僅5名,亦無影響廣大投資大眾利益之虞,自與重大公益無涉,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程序裁定,並無準用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且聲請法院為裁判,固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惟原聲請法院裁判之目的尚未有最終結果,難認當事人之紛爭已獲終局解決。查抗告人固曾以前案聲請為相同上開聲明㈠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前案一審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7頁),惟前案係因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裁定廢棄發回基隆地院,嗣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現仍在最高法院繫屬審理中,已如前述,可見前案裁判尚未確定,其裁判之目的尚未實現,兩造間之股東會爭議仍存在,且前案裁定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裁定,本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又抗告人另以112年股臨會通過減資及提高章定資本額修章議案,並於同日112年董事會決議而參與增資300萬股為由,主張如上開聲明㈢,則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之基礎事實與理由已有增加,綜上,難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又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鍾克信聲明影片檔、聲明書、112年臨股會開會通知、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認股意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46頁),而系爭股臨會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將影響該次會議所選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另112年股臨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減資及增資亦涉及股東權益,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簡意濤、陳明瀚
未經抗告人、展雲公司授權,違法召集系爭股臨會並改選董監事,共謀奪取寶塚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侵占寶塚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特許權利,系爭股臨會之決議方法存在瑕疵,得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撤銷之,又改選之董監事另違法召開112年股臨會,通過增資案,並引入外部3000萬元之資金並發行300萬新股,則抗告人占寶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將僅剩8.5%,與原先51%具有對寶塚公司控制權之情形,有極大落差,使抗告人於寶塚公司之股份遭到嚴重稀釋,且失去對寶塚公司之控制權,如不禁止改選之董監事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行使職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在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前,曾
在111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由簡意濤擔任董事長,陳明瀚、王徐勳為董事、詹志宏為監察人,並於111年9月7日登記在案,嗣簡意濤代表抗告人、陳明瀚並進而召集系爭股臨會(111年9月12日),改選寶塚公司董監事為簡意濤(董事長)、王徐勳(董事),詹志宏(董事)、張仕豪(監察人),有抗告人及寶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4頁),抗告人則於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召開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選任高維辰為董事長,已如前述,抗告人因為寶塚公司之股東,在短時間內數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不同人馬派系之董監事,目的之一亦係為取得寶塚公司之經營權,顯為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自應由主張寶塚公司系爭股臨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有瑕疵,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之抗告人負釋明責任,即應釋明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經查,抗告人就系爭股臨會是否違法召開,僅以簡意濤為抗告人代表、陳明瀚召集未經抗告人授權及合法持股云云為主張,然在系爭股臨會召開時(111年9月12日),簡意濤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登記在案,已如前述,陳明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亦確為寶塚公司股東(見原法院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簡意濤、陳明瀚在召開系爭股臨會有何重大過失,至抗告人主張簡意濤未經抗告人授權、陳明瀚非實質持有寶塚公司股票一節,固提出鍾克信聲明影片、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頁),惟此乃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⑵另就112年股臨會、董事會部分,雖抗告人主張減資及增資
將使其對寶塚公司之股份遭稀釋,並有外來資金3000萬元云云,然查,依112年股臨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顯示,決議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乃為彌補寶塚公司虧損,本為合理,且依持股比例進行減資,減資後所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不會發生變動,而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所辧理之增資程序,除依規定保留10%股份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係由原股東依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並無稀釋股權之明顯意圖,自亦無抗告人所稱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稱若容任由違法選任之寶塚公司董事會進行增資,縱抗告人於本案勝訴,亦極有可能因抗告人已喪失寶塚公司之控制權,而使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云云,惟因增資乃依原股東持股比例認購,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⑶再者,寶塚公司股東僅為五名,有股東名簿可證(見原法院
卷第31頁),與上市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改選,將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有別,自與重大公益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由系爭股臨東會改選之董監事即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行使寶塚公司董監事職權及寶塚公司減資及增資行為,究竟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造成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就寶塚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簡意濤、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有禁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寶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從而亦無從准許在系爭股臨會之前之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及禁止寶塚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112年董事會決議而參與增資300萬股之認股人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數。
⒋至抗告人主張其對陳明瀚及簡意濤提起返還印鑑之民事訴訟
,可見其等對寶塚公司有諸多不利之行為云云,至多涉及系爭股臨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等實體事項,自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無涉。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尚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雖為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