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 鄭月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事件受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4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因另案債權人鄭惠玲等人前曾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執行處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73號事件受理,囑託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5號事件(下稱16225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622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5日,就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對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僅單方面保障相對人之保險利益,未顧及伊分文未獲清償,債權無法實現。併案債權人鄭惠玲已聲請就相對人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美侖終身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人壽美侖契約)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待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續行執行,由國泰人壽公司支付轉給,並聲請終止相對人投保之中國人壽公司「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P9A0-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及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或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待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續行執行,由中國人壽公司支付轉給。此等方式業已考量相對人每週須洗腎3次之醫療保險需求,國泰人壽美侖契約應已足夠保障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需求,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兼顧兩造利益。況中國人壽契約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並無附加醫療險附約,與醫療保險無涉,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自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而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持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
行,其中聲請就相對人就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之部分,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16225號執行事件併為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5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執行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622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查相對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7月28日投保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侖終身保險契約」,另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83年8月10日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於84年3月19日投保同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P9A0-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2日投保同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月18日函、112年3月20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投保資料可稽(執行卷一第169至171、273頁、卷二第9至11、15至17、11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執行債權人鄭惠玲於111年11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在中國人壽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其他債權及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其他債權及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有民事聲請假執行狀及上開執行命令可參(執行卷一第13、20至21、77、79頁),鄭惠玲並另於111年1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及生存保險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14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美奐增值終身壽險及彩色人生保險D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又於112年1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及生存保險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美侖終身保險,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上開執行命令可參(執行卷一第111、117、179至180、193頁)。執行法院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保險受益人日後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得請求時,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依上開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陳報,此時由執行法院再轉知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已可獲保障,無另由執行法院事先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保留國泰人壽美侖契約應已足保障相對人生活
所需,執行法院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工作所得減少,有醫療需求,且需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執行卷一第267至277頁),堪認相對人所述係屬可信。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截至112年3月14日試算解約金額為6萬8266元且存有醫療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PNN0-新ABC終身保險契約」截至112年3月14日試算解約金額為4萬0955元,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3月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抗告人現罹疾病(診斷證明書提及於111年12月21日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如此身體狀況足以影響工作能力,尚須扶養家屬等情,堪認前述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實有為相對人或受益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0萬9221元(40955+68266=109221),倘如抗告人所述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為適當。況且,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如繼續存在,於相對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健康等不測情形時,受扶養家屬之基本生活仍可受有保障。是以,經綜合審酌上情,如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而執行解約金債權,無異將使相對人及家屬喪失原保險契約給予之保障,而於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執行債權人亦僅能獲小額清償,顯屬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需照顧並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本件執行手段之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顯不相當,相對人對於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為維持生活所必須等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