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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麗𨯚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

,而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2、763、767、8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所登記之相對人之地上權均屬不實,即有無效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相對人吳炳煌將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未依其所主張之繼承事實具體載明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被繼承人及其標的,亦未載明各該被告所應塗銷登記之特定地上權,且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然查:

⒈原法院雖曾以111年4月13日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曉諭抗告人補正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被繼承人及其標的,暨各該被告應塗銷登記之特定地上權,又於111年4月29日函請抗告人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及於同年9月15日函請抗告人於7日內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並均經送達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補費裁定、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132至134、158頁、回證卷第19頁)。惟上開補費裁定,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至前述曉諭抗告人補正事項,則僅於理由中附帶提及,並未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另上開通知補正函文,則均非以裁定之形式命抗告人補正。揆之首揭說明,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命補正程式。

⒉且依抗告人訴狀所列被告及所述之原因事實,對照訴狀所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在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權(除原法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59至364頁經調解成立部分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非無從特定各該地上權之權利人,抗告人並已依查得之地上權人戶籍資料,陸續補正於起訴前已死亡者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調字卷第65至68、123至126、203至206頁);是縱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僅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未就何相對人塗銷何地上權予以特定,及確明應先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與標的,核屬訴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無從據為審理。原審遽以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謂其起訴不合法,即有未合。

⒊更何況,原審已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全部地上權,按其

權利面積總和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63萬8797元,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萬6032元,而業經抗告人完納(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128頁);且原審於111年9月15日對抗告人函請補正之同時,尚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函請相對人於限期內提出答辯狀,部分相對人甚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而為實體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52、158、176至334頁);則原審已知抗告人之真意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權,當事人亦已預期將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取消原訂言詞辯論期日,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以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及避免突襲性裁定之立場而言,亦難謂妥適。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塗銷,及相對人吳炳煌將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未就何相對人塗銷何地上權予以特定,及確明應先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與標的,係屬訴一部或全部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無從據為審理,亦非起訴不合法,原審復未依法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難謂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不合法情事。

㈢末查,抗告人原以「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名義

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亦對「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為補費裁定,抗告人並以「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名義,與部分原審被告成立調解(見原審調字卷第11、17、65、115、123、203、359至360頁、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然嗣抗告人又以「祭祀公業楊積美」名義(並將楊森山列為管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惟該訴訟代理人除就原訂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假外,並未為其他訴訟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95頁),則抗告人就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變更原告之意,猶應由原審闡明確認之,案經發回,附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限期命補正訴之聲明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