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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何秀卿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何姿凝(原名何秀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何姿凝(原名何秀娩)前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1/2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伊與何姿凝間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成立之借款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抵押權人,且何姿凝欠款加計利息後至少達15,267,381元,故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受償之實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10年度桃金職字第208號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並不合法,應立刻停止執行或撤銷拍賣程序。伊就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之利息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土地拍定價格600萬元扣除伊優先擔保債權500萬元後,仍有餘額可供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上開拍賣程序並無違法為由,於112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執行法院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併參酌其權利證明文件而形式審查認定,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下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而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始不致對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抗告人就何姿凝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法院卷第94、96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5年10月29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位均記載「無」。抗告人雖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明文件,主張其對何姿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0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8%以年複利累積計算後至少達15,267,381元,並聲請停止拍賣,若經拍賣亦聲明參與分配(見金服卷第78、18

8、190頁)等語。惟抗告人與何姿凝間以系爭契約所為利息之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復未見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作為登記簿之附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業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5年10月29日,現尚未屆至,不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問題;是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及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僅有借款本金500萬元得以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紀義輝於111年11月2日以600萬元拍定(見金服卷第270、271頁),扣除抗告人得優先受償之500萬元後,尚有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自無抗告人所指無益執行而侵害其利益問題,從而其聲明異議,主張應停止執行、不得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所謂抗告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而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又陳明:「伊於拍定現場聲明優先承受,惟金服公司人員未宣布或告知有承受權者得行使權利承受或承買,亦使該拍賣程序違法失效。又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聲明優先承買後,金服公司係於11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伊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600萬元,惟伊對何姿凝有上開借款債權本息,自得以債權抵繳,金服公司上開通知亦有違誤」,並聲明「裁定原拍賣之資訊與程序不明之事實、裁定可抵繳500萬元、程序倒退至公告剩餘100萬分配非抵押權之時間點」等語,經核均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2年4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裁定所為範疇(見金服卷第468至470頁,下稱另件裁定),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就此即毋庸為審究,應由抗告人就另件裁定依法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