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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童伽善相 對 人 侯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3,0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約定:「買方(即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權暫登記賣方(即相對人),待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買賣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正常過戶流程,將產權移轉予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特約),兩造嗣於108年9月30日、109年5月6日先後簽立第1次協議書及第2次補充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分期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抗告人已依約給付,惟相對人於109年8月1日無故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特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交付抗告人(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權利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房屋已按新竹縣政府(108)府建字第0052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完成地上一層之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為本案訴訟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不察,自屬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屋未有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非屬民法上之「不動產」,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且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分別於108年3月19日、同年9月30日、109年5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特約、第1次協議書及第2次補充協議書;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建照,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特約、第1次協議書、第2次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建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51至53頁),而抗告人依系爭特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交付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亦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於本案訴訟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云云。

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係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系爭房屋現況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亦未釋明其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目前已遭相對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則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屬有疑,況系爭房屋既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依抗告人請求,逕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