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許依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珊、張恩逸、蘇美紅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913元(見重訴字卷第37-38頁),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9、103-107頁);原法院另通知抗告人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需要,請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重訴字卷第51-53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聲請,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2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貪婪侵占伊之房屋,伊已76歲、半殘障、坐輪椅,不懂法律,亦無能力委任律師,只求司法公正公理速審速結,伊生命不多,只想討回公理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