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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2號異 議 人 方正偉代 理 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管收之裁定(管收票)係於同日送達於異議人,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所提之抗告,自非合法。異議人雖稱:管收票僅以例稿方式載明管收之理由,未記載管收必要之認定理由,非管收裁定云云,惟原法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之理由(見原法院卷第214頁),即屬裁定之一種,應自該管收票送達後起算抗告期間。準此,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