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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張運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逕稱相對人)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第8屆理事長及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8案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該工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由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並由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惟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會議決議整併兩會後,顯架空臺東分會,致原會員及幹部如附表所示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5頁)遭受剝奪。又相對人函知臺東分會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作業,顯有急迫情狀,為避免重大損害,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㈠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會議決議;㈡臺東分會繼續辦理會務,並由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理事長,執行職務。詎原法院以其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花東分會已整併完成,臺東分會會員權利並未受有損害,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況如依抗告人所請,將使伊遭受無法收回臺東分會財產之損害及統籌分配會費之不利益,亦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28日通過系爭會議決議,將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然該決議違反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其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⒈抗告人主張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將使其喪失臺東分會理事長、

理事,各該幹部將喪失原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資格云云,固據提出理事長當選證書、勞資協商會議紀錄、正職人員調動協商會議、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會議決議係將花蓮分會與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並由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且由原花蓮分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花東分會整併完成後,已於112年4月7日召開理事會第1次會議等情,有相對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2)第0306號函、系爭會議決議會議紀錄、花東分會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10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5頁)。按花東分會會務既由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抗告人固無從再以理事長身分綜理會務,然花東分會由何人綜理會務,本難據以區辨優劣,難認抗告人或臺東分會之權益因系爭會議決議受到重大損害。再者,前揭勞資協商會議紀錄證物,僅足以釋明臺東分會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業處召開勞資協商及人事調動會議,尚無從釋明系爭會議決議有何限制或剝奪抗告人或原臺東分會各該幹部職務乙節。

⒉再者,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發函所屬分會、代表以上幹部

,說明整併後原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各該代表以上幹部之運做方式為:花東分會之會務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及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且:㈠原分會「理事長」任期不變,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其餘幹部亦同。㈡原分會上級指導應同時參加、列席花東分會之各項會議活動,並依據本會規章協助指導花東分會會務運作,其任其至原任期(113年3月31日)屆滿為止。㈢原分會幹部應賡續參加其原相對事業單位之相關會議(如業務會報、人評會議、考核會議、勞資會議等等),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㈣上開各幹部逾期任期屆滿時,由花東分會依本會規章所訂之組織架構、編制員額、選舉方式籌辦下屆各項選舉業務等情,有相對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2)第03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臺東、花蓮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後,抗告人及原臺東分會幹部原擔任之職務未經變動,並得執行至其等原任期屆滿之日,尚無抗告人所稱因系爭會議決議將喪失理事長、理事等資格,而無從據以推動臺東分會業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或臺東分會因系爭會議決議,究竟受到何種重大損害。

⒊抗告人另主張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將剝奪臺東分會會員擔任幹

部等權益云云,固提出花東分會112年4月7日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附件為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抗告人及臺東分會理事均請假缺席該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5頁),且因抗告人或臺東分會未提供臺東分會會員人數及小組數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致無從為回饋臺東分會會員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或聘任臺東分會會員為各組會務人員(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可知上揭情形係因抗告人及臺東分會理事請假缺席所致,並非執行系爭會議決議所生。且查,依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除代表機構首長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見原法院卷第84頁、第86頁);相對人分會組織規則第7條規定:「會員因故調離原所屬分會,其會籍亦隨之轉移」(見原法院卷第92頁)。是相對人各分會僅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則臺東分會會員仍得於花東分會享有原會員權利。則抗告人執前揭證物,不足以釋明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將剝奪臺東分會會員權益。

⒋至相對人抗辯花東分會成立後,原臺東分會應移交該會財產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其依該會章程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會經常會費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一、本會百分之三十。二、分會:百分之七十。分會百分之七十會費分配,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分會會員數發給」,進行統籌分配會費。然抗告人拒絕移交上開財產、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並持續以臺東分會名義召開會議要求補助。如禁止執行系爭會議決議,將使其受有未能收回該140萬元會費之損失,不利於統籌會費分配之運用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函、臺東分會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如禁止執行系爭會議決議,相對人將受有140萬元會費損失及不利統籌會費分配。

⒌綜上所述,並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可認抗告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則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乙節,顯未盡其釋明之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自無必要。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會議決議;臺東分會繼續辦理會務,並由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理事長,執行職務,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