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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黃慧卿

黃崇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永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主要資產,相對人為祥皓公司唯一董事,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作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即擅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祥皓公司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案外人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後,始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告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金如何分配乙事列入會議討論事項,伊等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變賣。因祥皓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0000號」設在系爭不動產上,相對人以祥皓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不動產非祥皓公司營業範疇,且除相對人外之其餘股東均以書面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故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代理,對祥皓公司不生效力。從而,祥皓公司與兆豐公司間就系爭買賣成立與否,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將來之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予以確認,另祥皓公司因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財產損害,亦得藉由將來之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填補並回復。因相對人為祥皓公司唯一董事,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有害於訴訟之進行,且相對人拒絕向伊等說明上開交易之具體內容、買賣價金去向及後續祥皓公司經營方向,並有意自行巧立名目,取得該買賣價金,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恣意移轉他處,或挪用致祥皓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害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等自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祥皓公司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代表祥皓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詎原裁定竟駁回伊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定暫時狀態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已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祥皓公司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

,及損害賠償之訴,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將有害於訴訟之進行云云。惟查,縱令系爭買賣無效或相對人應賠償祥皓公司損害,仍無從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逾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非屬本案訴訟可得請求保護之權利。次查,抗告人主張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將有害於祥皓公司訴訟之進行云云,惟相對人為祥皓公司之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39頁),祥皓公司欲對負責人提起訴訟,依法不能由相對人代表祥皓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則有無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並不影響祥皓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抗告人以相對人擔任祥皓公司董事有害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顯屬無據。

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祥皓公司長期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作為祥皓公司收入來源,為祥皓公司之主要資產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查,祥皓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拉鍊、拉鍊機械及有關機械五金另件製造加工買賣。二、紡織品、紡紗、運動器材等製造加工買賣。三、有關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見原法院卷第38頁),並未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收入為營業項目,可見系爭廠房有無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與祥皓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已有不能成就之情事,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已使祥皓公司所營業務有不能成就之情事為釋明,亦難認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售價款中之2億31

63萬5027元逕自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如相對人繼續擔任祥皓公司董事,將致祥皓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害之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諭知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21頁),迄今仍未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就系爭買賣致祥皓公司或全體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之危險已為釋明,亦難認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祥皓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與損害賠償之訴)之爭執法律關係,聲請定禁止相對人執行祥皓公司董事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惟上開本案訴訟之爭執法律關係並不足以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逾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已難准許。況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不動產係祥皓公司之主要資產,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擔任祥皓公司董事職務,祥皓公司與全體股東將受有何種損害之危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