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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魏美玲相 對 人 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春昭相 對 人 曾怡蓉

曾虹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徐春昭之執行債權人,因徐春昭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拍賣公告記載該樓層拍定後不點交;又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及784、997地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故伊欲除去拍賣標的物之租賃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以提高拍定機會及價額,得使伊順利受償,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徐春昭、千金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金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租賃關係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即原裁定附表三)為相對人曾怡蓉、曾虹翎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原裁定附表四)對曾怡蓉、曾虹翎所設定之擔保債權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請求曾怡蓉、曾虹翎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訴訟,經原法院以價額高者之先位之訴共4項聲明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4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9737元(下稱原裁定),惟上開訴訟屬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以伊對徐春昭之債權額410萬8362元核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先、備位之訴分別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目的均在除去不動產上租賃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以利進行拍賣,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執行法院雖核定本件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為2969萬元(一審卷第51頁),惟抗告人稱其債權額僅為410萬8362元(抗字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並核定為410萬836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4萬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