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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陳昭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芷柔、林哲良、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芷柔、林哲良、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身體健康時好時壞,無固定工作,收入甚低,為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及支付母親於長照中心之費用,已捉襟見肘,需靠親友接濟,且伊名下房地或經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無殘值,或有眾多共有人,無從變現或貸款,另伊於本案訴訟雖因慮及申請法律扶助之流程冗長,故自行委任律師代理,惟律師費亦需分四期給付,確無資力額外支付本件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7,037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13、39至77頁),其於110年度有利息所得2,938元,且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及股票投資等多達33筆財產,僅依課稅標準計算其價值,總額已合計970萬3,578元,縱扣除其基本生活費及照護母親之費用(後者每月約3萬7,904元,且抗告人自承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見原法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亦難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