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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伊自民國99年至104年之綜合損益表,可知伊於104年因TRF商品而認列美金(下同)8,143萬7,168元之鉅額損失,且103年、104年年營收分別為美金8,656萬8,771元、7,373萬3,731元,淨利更分別為美金-2,105萬4,531元、-1億245萬4,276元,確有營收不佳且大量虧損之情事。次查,伊以電子等製造業為主力、於大陸地區設廠並出口至美國,因中美貿易大戰,出口成本增加,又因新冠疫情大陸多處封城隔離,導致不能如期交貨,營收雪崩式下跌,伊確因經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180萬9,686元之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10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455萬2,915.76元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4,032萬86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萬2,541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抗告人稱訴訟費用高達180萬9,686元,已有誤會。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於本件二審始提出

所謂99年至104年之損益比較表(抗證1,本院卷第9頁),然該比較表上並無任何簽證,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該表上之記載僅至104年間,而與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為112年3月間,已相距長達8年,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於今是否已無資力。抗告人另提出之107年12月22日及109年11月間之網路新聞報導(抗證2、3,本院卷第11至18頁),僅能釋明當時美中貿易及新冠疫情之情事,然究與抗告人有何關係或具體影響,內文中則未見說明。況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2頁仲裁程序時序表之記載,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仲裁聲請狀,並繳納比本件訴訟費用更高之仲裁費用(本院卷第17頁),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