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張金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3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張世聰(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審理迄今未見進展。又伊於111年6月23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承審法官於111年7月6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伊就系爭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堪認伊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然本案訴訟迄今尚未判決,承審法官明知上情,卻故意在假扣押裁定中表明將本案訴訟駁回,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承審法官於假扣押裁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係本於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事項,屬訴訟程序一環,抗告人據此懷疑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純屬個人臆測。另關於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誤載為已終結,固有不當,仍難認承審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無非以承審法官於假扣押裁定中,明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卻記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及經判決駁回,足認客觀上有不公平審判等語為由,聲請該承審法官廻避。然承審法官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中,誤載本案訴訟業經終結,惟抗告人事後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逸或隱匿、搬移財產或瀕臨無資力清償訟爭債權,即未能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下稱第111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第1113號裁定,外放),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於法無據,並不因承審法院上開之誤載而異其裁定結果。是單憑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誤載,尚難認承審法院承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處,本件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均係出於主觀臆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