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林芳瑜
林世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和男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和男、林美國(以下分稱林和男、林美國,合稱
相對人)以抗告人林芳瑜、林世圻(以下分稱林芳瑜、林世圻,合稱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林芳瑜、林世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林芳瑜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併列同造之林世圻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林世圻為林和男之子、林美國之弟,與
林芳瑜為夫妻關係;又伊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世圻名下,詎林世圻於104年5月5日與林芳瑜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芳瑜所有,且迄今仍怠於請求林芳瑜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世圻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代位林世圻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林世圻之權利,相對人僅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所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而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0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㈡相對人主張:林世圻為林和男之子、林美國之弟,與林芳瑜為夫妻關係;又伊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世圻名下,詎林世圻於104年5月5日與林芳瑜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芳瑜所有,且迄今仍怠於請求林芳瑜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世圻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8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該事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認相對人代位林世圻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且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符,惟該事件之事實尚未經原法院調查審理完畢,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自仍以酌定相當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宜。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500萬元後,准許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不合。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身分代位
行使屬林世圻之物上請求權,所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而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等語。惟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尚非訴訟標的,業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世圻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其訴訟標的自屬於物權關係,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00萬元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9.21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6 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