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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侯水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馥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4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就相對人對遠欣公司之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遠欣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相對人抗辯其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尚須扶養與抗告人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4歲),且須負擔車貸1萬5,495元、電費3,000元、水費1,000元、網路費699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1,700元、羊奶費1,056元、保險費5,546元、紓困貸款每月還款3,000元、小女兒心理諮商課程每月1萬0,400元、中國信託協商還款每月6,000元,如經執行法院每月扣薪約1萬1,000元後,剩餘2萬2,00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7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酌留金額數額變更為2萬9,90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2,000元,相對人領有婚禮顧問之經常性收入,並領有111年學年度第1學期補助費用4萬2,960元、4萬8,960元,酌留金額1萬5,000元已足,原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就相對人對於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而按高雄市政府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乘以1.2倍計算應保留予相對人之最低生活費數額1萬7,303元【計算式:14,419×1.2=17,303】,及相對人扶養2名未成年女之生活費合計3萬4,606元【計算式:17,303×2=34,606】,扣除抗告人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女扶養費合計2萬2,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61頁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08號調解筆錄),並斟酌相對人為78年6月出生,現年34歲,無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10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收入、其他所得合計63萬2,229元、一輛2021年份排氣量1,798CC之國瑞汽車(見執行事件卷第29、45頁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請遠欣公司自相對人對其之薪資債權酌留最低生活費2萬9,909元【計算式:17,303+34,606-22,000=29,909】予相對人,供相對人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領有婚禮顧問之經常性收入等語,並提

出婚禮顧問之活動照片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80頁,原裁定卷第29-42頁,本院卷第23-45頁)。惟依抗告人所整理之婚禮顧問場次表,相對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主持場次約為1場至5場不等,並非穩定支持生活開銷之經常性收入,為確保相對人得以維持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支出,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部分之收入即不應於每月酌留數額中扣減,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領有111年學年度第1學期補助費用4萬2,

960元、4萬8,960元,得因此可減免每月教育費用1萬5,320元【計算式:(42,960+48,960)÷6=15,320】。惟查,相對人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所領有之準公共幼兒園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4萬2,960元及4萬8,960元,係經高雄市政府直接撥付予幼兒園(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140頁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並非匯入相對人帳戶,其目的係在於提供平價教保選擇、減輕家長經濟負擔,故此部分補助費用性質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補助,自不得因相對人減免支付此部分之學費,而減縮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請遠欣公司自相對人對其之薪

資債權保留2萬9,909元予相對人,供相對人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執行方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