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温淑梅
温淑麗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温海峯温美玲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宗修、温雅涵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經本院以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5、51至57頁),業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及相對人温宗修均為被繼承人温蘇節宜(下稱其名)之繼承人,相對人温雅涵則為温宗修之女。因相對人於温蘇節宜死亡前、後,相繼依贈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温蘇節宜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未經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為温蘇節宜繼承人之一,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為免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審酌伊等已盡完足之釋明,仍命伊等提供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顯有違誤;縱認有供擔保必要,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在伊等與温宗修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温宗修無法單獨移轉該建物予他人,自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發生延後交易損害,且原裁定雖依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供擔保金額,惟未詳述具體之實價登錄內容,伊等無從得知原裁定之計算是否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以43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等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可能受有延後交易取得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參考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計算本件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相對人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適法性,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抗告人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31至152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結果,暨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應命原告為被告可能所受損害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請求,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塗銷登記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額共計1億4407萬9912元,據此核定抗告人所提塗銷登記訴訟價額之價額為1億4407萬9912元,並與其他金錢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加計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38萬642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未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且其等已於112年2月9日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完畢,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徵原法院就本案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額為1億4407萬9912元,且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併參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497萬3851元(計算式:144,079,912×5%×(4+4/12)×80%=24,973,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250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至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
六、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係在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社會經濟,非謂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因此而不得任意處分建物。從而,抗告人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伊等與温宗修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温宗修無法單獨移轉該建物予他人,縱許可對該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亦不會使温宗修就此部分受有難於取得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核定結果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汐止區)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本案訴訟核定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温宗修 贈與 1161萬903元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同區環河段2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所坐落同段10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温宗修 贈與 1億838萬9532元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同區北山段15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所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10000,暨同區福德二路122號地下層(即同段1621建號,權利範圍為2/616之機車停車位) 温宗修 贈與 1462萬5701元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即同區北山段16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所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10000,暨同區福德二路122號地下層(即同段1621建號,權利範圍為2/616之機車停車位) 温雅涵 買賣 945萬3776元 1億4407萬9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