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 許梅英

許文昌共 同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同情自己胞兄許文達涉犯刑案逃亡國外無錢可用,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出借計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82元,迄未據清償。許文達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2日,經相對人提存所先後通知,許文達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之土地後,以相對人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39號及102年度存第2118號提存書將其所應受分配款項各19萬5,994元、36萬4,556元辦理之清償提存,即將屆滿10年。許文達怠於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存所行使提存權利,伊自得代位以相對人提存所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存所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等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不合,自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固有明文。惟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標準為區分,倘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即難認為行政機關。

、經查:

㈠、稽諸法院組織法第20條前段規定:「地方法院設提存所」,及依同法第78條所授權訂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提存所置主任1 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可知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自非屬行政機關,僅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抗辯:地方法院提存所是否為預算支用單位,與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要件無關云云,難謂有理。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乃係就陸軍部隊就其所屬軍官欠款如何扣還之事項涉訟時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則屬個案意見,對本件亦無拘束力,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所列被告即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112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1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月17日提出之補正狀及對本院提出抗告之抗告狀,均僅一再主張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而未補正以相對人提存所所屬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有民事補正狀、抗告狀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難認已為補正。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