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10日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前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卷第13至15頁)。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再次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