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謝良梅相 對 人 吳恒毅訴訟代理人 楊德蘭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序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1/4。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000號、107號2樓房屋(建號為忠孝段1667、1668建號,下依序稱系爭房屋

1、2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相對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107號4樓房屋(建號為忠孝段167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套房浴廁、墊高樓地板及埋設污水排水管,且拆除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與室內間的載重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標示,下稱系爭A牆)並外推為房間。再於107年5月12日至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間)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造成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牆,以及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4間套房的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拆除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下稱起訴聲明一】。㈡、承上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W7、D3、W7所示之系爭房屋4樓後陽臺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所示【下稱起訴聲明二】。㈢、相對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4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方即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雨遮、鐵架、壓縮機及在西北側外牆上設置雨遮,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拆除後孔洞以水泥填平【下稱起訴聲明五】。㈣、相對人於104年間,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增設電表箱2個,並在其內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下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將表後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屋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侵害伊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房屋之牆壁(即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原有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且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下稱起訴聲明七】。㈤、承上㈠事實,相對人改建及增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4樓結構體超載,致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壁、樓板裂損、鋼筋裸露,伊因此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835元(原主張29萬1,838元),並受有系爭房屋1、2樓交易上損失20萬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伊49萬1,835元(29萬1,835元+20萬元)本息【下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1】;且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損失每月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十】。㈥、因相對人為上開㈠之改建及增建過程,產生噪音振動、致系爭房屋1樓、2樓漏水、發黴、產生白樺、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塊脫落,污水管錯接給水管致流出污水污物,恣意斷水致伊無水可用;又擅自於屋頂平台增設抽水及加壓馬達(調字卷第43、45頁照片所示),產生噪音振動侵擾;擅自移設水塔至無法洩水及清洗,伊被迫飮用髒水;又任意排放臭氣、熱氣,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2】。㈦、承上㈢、㈣事實,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4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0.1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即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共計獲取不當得利1萬2,080元、675元,且自111年3月 18日起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元、22元,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給付1萬2,755元,且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履行起訴聲明五、七止,按月給付伊5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3、後段】。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主張:㈠、相對人於107年5月15日將屬於共有之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落水管破壞,且於同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紅色筆標示,下稱系爭B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落水管修復,及將系爭B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下稱追加起訴聲明三】。㈡、相對人於104年間為增加房間出租,擅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水塔拆除,移到樓梯旁無排水孔處設置,並在屋頂及系爭房屋4樓間樓板鑿洞,用以拉管線到系爭房屋4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如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鑿洞以混凝土填平(原審卷6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下稱追加起訴聲明四】。㈢、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施工時,將清運出來的磚塊、碎石、垃圾壓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鐵門上,導致大門鐵門斷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回復原狀【下稱追加起訴聲明六】。㈣、相對人於110年5月、6月間施工時,於搬運磚塊、碎石、鋼架及整組的流理台之過程,撞擊系爭房屋

1、2樓間牆壁,導致該牆壁凹損脫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1、2樓如原判決附件六所示牆壁凹損填平油漆【下稱追加起訴聲明八,與追加起訴聲明三、四、六合稱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不符,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追加起訴聲明三、四與起訴聲明一、二、五、七等項同屬相對人於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平台持續進行套房改建工程,追加起訴聲明六、八皆係相對人進行違建拆除工作時造成之損害,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妨害等,益證追加起訴聲明三、四、六、八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在相當範圍內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可相互援用,且無原裁定所指相對人不同意追加及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之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五、經查:

㈠、關於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

1、抗告人於105年間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於104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增建而拆除原水塔、設置新水塔2個(下稱新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管路(下合稱系爭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128,648元本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旁之系爭水塔、系爭設備,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將原水塔回復至本院卷第81頁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接回附圖二編號B之水管,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本院卷第83頁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H、I之梯間底座樓板鑿洞部分回復原狀(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關於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屋頂平台違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128,648元本息部分,歷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下稱232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業於107年9月5日確定。又關於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新水塔及系爭設備拆除並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下稱前者),及命相對人將原水塔回復原位及附圖三編號H、I之梯間底座樓板鑿洞部分回復原狀部分(下稱後者),經232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對前者之上訴,及廢棄後者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253頁、第38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43號(下稱抗字卷)卷第69至83頁、第87至119頁)。

2、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經核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且抗告人自承:伊於前案訴訟請求把鑿洞回復原狀,是包含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的鑿洞均回復原狀,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鑿洞,就是屋頂平台的鑿洞(抗字卷第58頁);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左邊白色泡沫之孔洞,就是前案訴訟附圖三編號I孔洞,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右邊大洞就是前案訴訟附圖三編號H的孔洞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請求回復原狀之鑿洞(即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鑿洞),與前案訴訟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鑿洞(即附圖三編號I、H孔洞)之位置相同。堪認兩訴乃同一事件,是依前開四說明,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自不合法。

㈡、關於追加起訴聲明六、八部分: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4第344頁、卷6第35、70、107至108頁)。且追加起訴聲明六、八經核與原起訴聲明一、二、五、七、九前後段、十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不同、相對人行為態樣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顯不相同,抗告人於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調查,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法援用,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關於追加起訴聲明三部分: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4第344頁、卷6第35、70、107至108頁)。又追加起訴聲明三顯然與原起訴聲明一、五、七、九後段等原因事實之發生期間不同、相對人行為態樣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顯不相同。至起訴聲明二雖與追加起訴聲明三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重疊一日,但原訴主張相對人增建1/2B磚牆(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標示處),與此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拆除系爭B牆(如本院卷第31頁紅色標示處),不僅標的位置不同,且行為態樣亦不同,此亦為抗告人自承明確(抗字卷第50頁),難認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再參以相對人抗辯:伊有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但與系爭房屋1、2樓房屋漏水無關連性,另外伊從未破壞附圖編號G所示落水管及拆除系爭B牆,系爭B牆及落水管都還在現場等語(抗字卷第58至59頁),可徵起訴聲明二之爭點在於增建1/2B磚牆與系爭房屋1、2樓漏水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然追加起訴聲明三之爭點乃相對人是否有破壞落水管及拆除系爭B牆,以及拆除系爭B牆與系爭房屋1、2樓漏水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二者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截然不同,難認證據資料有互通之處,自難認追加起訴聲明三與起訴聲明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起訴聲明九前段及十部分均係援引相對人於起訴聲明一、二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應比照前開論斷,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告。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三、六、八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他各款要件,原裁定駁回追加起訴聲明

三、六、八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