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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訴訟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王祖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間返還私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爭執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仲聲平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兩造之訴訟(仲裁)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東權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嗣系爭仲裁事件判斷駁回抗告人之仲裁請求(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駁回抗告人之仲裁請求,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就系爭暫時處分之請求已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五龍動力公司遭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接管成為陸資公司,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謝能尹雖掛名為相對人董事,然為新鴻基公司所控制,其代表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又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包括伊與五龍動力公司及其母公司即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於105年間成立之策略聯盟合意(下稱系爭策略聯盟合意),然系爭仲裁判斷僅就兩造間之私募股票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為實體認定,未認定系爭策略聯盟合意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不應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謝能尹合法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本件聲請:

1、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屬在英屬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見一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相對人全體董事已依該公司之組織章程,決議就辦理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事宜授權董事謝能尹,簽署相關民事委任狀、文件,及採取必要或適當步驟,有112年3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相對人陳稱其公司董事謝能伊合法代表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可採。

2、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待其依陸資管理辦法規定獲得投資許可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始能提出本件聲請,謝能尹不能合法代表相對人云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及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惟依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112年5月1日函文,可認系爭策略聯盟合意及認股協議係於民國105年間成立,相對人之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係於109年間經新鴻基公司接管(見一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 ,則縱依抗告人之抗辯,亦係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數年之後,始有其是否係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之問題;而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後遭以系爭暫時處分禁止行使系爭股東權利,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是否屬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出資額等投資行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而認為其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始能提出本件聲請,已非無疑;況陸資管理辦法係依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第7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管理陸資而建立許可制及申報、查核制度,陸資管理辦法第4條旨在規範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納稅、結匯等手續之相關作業,此觀該辦法98年4月30日立法總說明即明,核無限制大陸地區投資人進行訴訟及非訟程序之意旨;且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係屬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93-1條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然因此投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上開主管機關處分,仍不得謂無進行訴訟或其他程序之可能,自難認相對人於未依陸資管理辦法取得許可指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前,即不得進行訴訟等相關程序。至抗告人辯稱:退步言之,亦應由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代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相對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9日與凱基銀行簽署Custod

ian Agreement(保管合約),委託該行擔任法規規定之國內代理人及保管銀行,該行之代理權範圍不包括以相對人或凱基銀行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提起訴訟,有凱基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文及後附約款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27頁),故相對人並無授權凱基銀行提出聲請或訴訟之情形,抗告人前自110年間起對相對人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系爭仲裁事件,及另對相對人提起之返還股票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亦均以謝能尹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33頁,一審卷第13頁、第24頁),抗告人抗辯謝能尹不能代表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無可採。

㈡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權利已經消滅、喪失,或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有繼續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能依本項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之餘地。

2、抗告人聲請系爭暫時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包括系爭策略聯盟合意,此觀系爭暫時處分記載:「…聲請意旨略以:

…於民國105年間…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下稱系爭聯盟)之合意,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簽署認股協議, … 於系爭聯盟關係合作下,…如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系爭公司債未能清償,等同五龍動力公司及相對人未實際繳納足額股款…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系爭公司債違約、及違反合作、貸款協議等違約,並致系爭公司債陷於給付不能,…故於本案訴訟(仲裁)終結前,應有禁止其行使系爭股票股東的權利之必要。…」(見一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系爭暫時處分聲請狀亦記載:「…於此相互持股之策略聯盟基礎下…在各方之合作框架下…故聲請人亦得依三方策略聯盟…之規定,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於五龍動力或相對人完成對待給付前,應返還系爭私募股票。而在返還前亦有禁止其行使系爭私募股票股東權利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故抗告人係併以系爭策略聯盟合意、系爭認股協議等為被保全權利,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東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惟系爭仲裁判斷記載:「…足證本仲裁程序審理者,為因股份認購協議所生或與股份認購協議相關之爭議、歧見或求償…;至於聲請人、相對人五龍動力與第三人五龍電動車是否存在三方『策略聯盟』之契約關係?倘若存在『策略聯盟』,其成立之具體時間?係如何成立?代表三方當事人達成此三方『策略聯盟』者分別為何人?等問題,尚非本仲裁程序審理之範圍,仲裁庭無從就該等問題為判斷。…」(見一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抗告人已另對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等提起訴訟,主張系爭策略聯盟合意存在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法律效果,使相對人及五龍動力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有起訴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移送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0頁),抗告人聲請系爭暫時處分之請求既包括系爭策略聯盟合意,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該策略聯盟合意,則該仲裁判斷雖駁回抗告人之仲裁請求(見一審卷第83頁),仍不能認為系爭暫時處分已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事由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僅以股東權受限制期間9個月計算擔保金新臺幣938萬元,倘不准其撤銷有失衡平、不公平等情,係屬系爭暫時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是否相當,及相對人是否依法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等問題,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暫時處分具得撤銷之事由。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認該暫時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