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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杜懿玲上列抗告人因與杜世明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3萬7900元,並命抗告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萬8272元,嗣因抗告人未於上開限期內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逕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容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逾抗告期間即喪失抗告權,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因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抗告,嗣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有異。

⒉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3萬7900元,並命抗

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萬8272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嗣於112年3月20日始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然確定,原法院並於112年4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揭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訴即為不合法。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