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蔡欣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螞蟻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針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簽立之職業戰隊選手合約書(下稱系爭選手合約),相對人僅提供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迄今伊共取得8萬元報酬,另伊未因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而取得任何報酬;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1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顯有疑慮,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均存在,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原法院卷第349頁),經原審判命相對人全部勝訴(原法院卷第379頁),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參民事上訴狀)。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選手合約關係存在,此乃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觀諸相對人欲確認之系爭經紀合約內容乃對於抗告人演藝娛樂經紀事務而為約定,至於系爭選手合約則係相對人聘請抗告人為電子競技職業選手,除相對人本於上開合約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外,當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時,相對人亦得請求一定之損害賠償,此參合約約定即明(本院卷第79至90頁)。依卷內資料並無明確之財產價值可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亦陳明伊因系爭經紀合約、系爭選手合約關係存在而可得之利益難以估算,本件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6至74頁)。從而,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事,相對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系爭選手合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相對人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抗告人所舉其就系爭經紀合約、系爭選手合約所收受之酬勞,或相對人之資本額,與相對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系爭選手合約存在可得之利益,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質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33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本於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