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王俊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零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059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認法院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公務程序,相對人提出之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契約書與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內容不同,其代償房貸金額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清之金額不符,相對人以不當手段誘騙伊簽署協議,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9%,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1,61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受理,並移付調解而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6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調解範圍,仍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處理)」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581元(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第2、127頁),依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2,255元(計算式:32,581×99%=3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其中3萬2,059元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96元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爭執調解程序及調解筆錄不當,固無可採,惟原處分誤算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原裁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於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