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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葉國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永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區新屋區啟文段7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雖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惟伊未收取買賣價金,兩造間無買賣真意,實為共同詐欺事件,尚待後續訴訟釐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40元,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卷31至34頁),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36至39、4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處分卷4頁、本院卷42頁),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處分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萬664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不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更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