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2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8號卷第15至17頁)。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再次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