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葉宗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美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葉美雀、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上3人合稱葉宗柱等3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判決(下稱第42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最初雖僅相對人葉美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卷〈下稱司聲720卷〉第7至11頁),惟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既為抗告人及葉美雀、葉宗柱等3人,已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併對葉宗柱等3人(下與葉美雀合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爰併列葉宗柱等3人為聲請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
二、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審查,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向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1952元、應向葉美雀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5萬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19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存證信函檢附面額5萬元之郵政匯票予相對人,清償本案訴訟事件中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將伊已清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重複列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案訴訟前經本院第4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業如前述,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15至49頁),是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觀之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費用支出明細,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7萬488元、25萬5732元、25萬5732元,業據葉美雀預納;另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51至57頁),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73萬1952元(計算式:17萬488元+25萬5732元+25萬5732元+5萬元=73萬19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至抗告人所稱已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自行向葉美雀清償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說明,在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既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之抗辯,則抗告人所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自行於111年6月1日向葉美雀清償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云云,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於廢棄原處分後,改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3萬1952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