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張桓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係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許興邦、陳若蘭分別係相對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以自訂之停車場罰則條例(下稱系爭罰則)對伊處罰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系爭罰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系爭管委會自不得據以對伊處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管委會訂定之系爭罰則無效;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65萬20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6434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伊就所為之聲明若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伊已於111年10月23日繳納之2000元罰款,原裁定認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計算,而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與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2000元,合併計算為165萬2000元,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云云。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所為之聲明倘獲勝訴,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法估算,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訴請確認無效之系爭罰則
,共計6條文,其規範項目至少包括就無有效停車證之車輛佔用他人車位或公共空間及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者處罰款1000元(第1條)、勸導2次仍未於限期駛離者處罰款1000元(第2條)、偽造停車證者處罰款5000元(第4條)、佔用他人車位之罰款除其中50%補償該車位所有權人外,其餘歸社區管理費基金(第5條)、違反前揭罰則而拒不繳納罰款者得收取作業費6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延遲繳納金等(第6條)(見原法院卷第42至43頁),其影響所及,為抗告人於系爭社區之停車權益,核係財產權訴訟無疑。
⑵、惟抗告人既就系爭罰則全部訴請確認無效,即非僅關
乎其於111年10月23日繳納之2000元罰款(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自不得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2000元罰款數額,作為其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且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罰則無效,除資為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所繳納2000元罰款之依據外,抗告人亦受有日後不受系爭罰則規範之利益,惟此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抗告人亦未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準此,原裁定就此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無可取。
⑶、又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罰則無效,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給付伊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各該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則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65萬2000元(計算式:165萬元+2000元=165萬2000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2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