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陳靖榆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事件),聲請不准許相對人即第三人江木清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第2項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不准許該第三人聲請閱覽其訴訟或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應先釋明該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該第三人之聲請,將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第706號假扣押裁定(實為處分),聲請對債務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夫(下以姓名稱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主張執行標的為豐田公司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分別稱431-1、431-2、431-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江木清(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2月17日以其為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下稱另案)之債權人,其於另案請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故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3日聲請不准許江木清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江木清與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伊無涉。江木清未釋明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准許江木清之聲請,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伊之個人資料予江木清,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不准許江木清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暨同段437、438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1分之1。又江木清於99年11月19日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及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聲請就豐鵬公司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1分之1、431-1建號建物內納骨塔位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另案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再者,江木清主張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於98年9月22日以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公同共有,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第4、7至9層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各該行為無效,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暫編建號辦理江木清及抗告人之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則將抗告人列為另案之併案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1年12月16日桃院增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163頁),足認江木清已釋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內文書具有私法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復未釋明准許江木清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將致其受有如何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不准許江木清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核屬無據,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